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毒聲-720-202411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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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628 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 號OK便利商店前,遭警查獲其持有手槍1 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前往上址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6.1391公克)、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   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   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9至53、137 至139 頁),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0 )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9、91頁,核交卷第5 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 包,經警送請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7 月10日鑑驗書存卷可考(核交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徵諸,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 聲字第8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448、3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 至22、27、28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已經在關了,希望在我原來的地方關,如果觀察勒戒,我的身體可能受不了,我在原來的地方待5、6 個月已經習慣了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表明:被告因有另案在審理中且遭羈押,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語,有該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6 頁)。本院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擬擇採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可能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 項各款情形即應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況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因另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羈押在法務部○○○○○○○○,且被告因該案而遭本院於113 年10月22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 至22、29至33頁),而被告既遭有罪判決,即無法排除面臨監禁以至影響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難認有適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但書之餘地。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既因另案羈押並遭判處罪刑在案,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自非全然無憑,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以,行為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行為人有無毒品戒斷反應等情,既非評價其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主要判斷依據,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以其已遭羈押,若日後執行觀察、勒戒恐使身體不適為由,而希冀勿予其觀察、勒戒之處分,自難憑採。 五、基此,本院斟酌上情、被告之意見後,及檢察官認機構外之 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當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方能期待被告遠離毒害、專心戒除毒癮,乃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別。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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