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毒聲-729-2024122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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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致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52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02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接獲檢舉報案,至上開地點執行訪查,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在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液2瓶、吸食器3組及吸食用具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另因涉犯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本院審理中,復因涉犯多起刑事案件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等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認已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之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液2瓶(驗餘淨重分別為3.0287公克、1.7013公克)、吸食器3組、吸食用具1組可資佐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73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因另有其他刑事案件分別在審理、偵查中,本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語,而查,被告另有其他刑事案件分別在審理、偵查中,且現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之情,經核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本院函知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惟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南投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3年11月15日公所農建字第1130045061號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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