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毒聲-730-2024120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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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81 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10月24日6時42分許,為警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112年10月24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居所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25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發查卷第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0月24日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之93年11月16日相距已逾3年,且因被告另涉竊盜等案件另案偵查中,是聲請人因認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亦難謂有何裁量違法或怠惰之情形,被告經函詢亦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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