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毒聲-737-2024110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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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3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內之包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2日9時59分許,其在本署採尿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表示:伊要工作無法參與本署住宿型戒癮治療,伊要觀察、勒戒等語,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該次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