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毒聲-741-2024120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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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元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5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27分,在上址租屋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同年月25日13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現因另涉竊盜罪,目前在監執行中,不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3年4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12樓之15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42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9至72頁、核交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1年11月26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與本次犯行已距3年以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此外,被告現因另案竊盜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自無可能履行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內容,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瑕疵,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又本院業已發函詢問被告對本案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於期限內回覆本院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對被告之聽審權行使已無妨礙。從而,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