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毒聲-742-2024112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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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3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被告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靠為警攔查,自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1.3196公克、純質淨重16.5394公克)、吸食器1個、K盤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5日凌晨1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38、90頁),且警方於113年8月5日凌晨1時58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23頁,毒偵卷第65─6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應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書復已敘明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