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毒聲-747-2024120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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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1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潭子區大通街11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 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自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案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由本院 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偵查中,認本案不宜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然被告另案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搶奪案件,嗣經臺中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36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現無案件在偵審中。從而,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所依據之另案,分別經判決及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已使判斷基礎產生變動,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利益之考量已有不明。本院復依職權函知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亦據被告函覆略以:其前已受觀察勒戒處分,再次施用毒品若再處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為不妥,請求以戒癮治療方式以利改過向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復未說明其他足認被告有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則被告是否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而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已有疑問,聲請人逕認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