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毒聲-768-2024122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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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0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某處竹林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勢區第七橫街與文新街(聲請書誤載為文心街)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自願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061公克),復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涉嫌公共危險及持有毒品部分犯行另案偵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尚涉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其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未著,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9月20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7059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案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據此,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屬刑事犯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見解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 某處竹林;被告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鄉○○村○○○00號,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稱其居所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3樓,然被告於113年7月8日偵查中已稱:「〈有無長期居住在臺中市?〉沒有。我是卡車助手,跟著卡車跑,我睡在車上。」等語。又本院發函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經郵政機關向被告前所稱之居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3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而被告並無前往東勢派出所領取該函文等情,有上開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按。且臺中地檢署另案拘提被告無著,於113年12月20日發佈通緝,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9月20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7059號函、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13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有住居所。 ㈡至被告固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第 七橫街與文新街口,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係於113年4月15日下午2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往卓蘭大橋方向旁之河堤道路向藥頭購得,係其幫朋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沒有施用就被警查獲等語。可見,被告經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另行購得,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並無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是並無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可認為同一案件之情形,自不得因被告在本院轄區經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遽認本院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難認 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既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