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毒聲-769-202412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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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338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69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 年8 月30日15時5 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年8 月29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因企圖開瓦斯自殺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前開屋內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6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完整玻璃球及破裂玻璃球吸食器各1 組、殘渣袋1 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冸1 顆等物。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年8 月30日15時5 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處分,係干預人民受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行為,既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自應受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自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言,國家實施干涉甚至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時,必須有法律之依據,並應遵守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刑事訴訟法就對人之強制處分(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對人搜索等)及對物之強制處分(如扣押、對物搜索等),已有相關條文予以明文規定,而取得強制處分之法律授權依據。至於其他同屬對人民基本權利有所干預之強制處分行為,例如與本案相關之對於受處分人之尿液採集及檢驗,92年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至於欠缺或不符強制處分要件之強制處分行為,若係得受處分人之同意,基於基本權利某程度上可以處分、捨(拋)棄等理由,應承認該強制處分行為可因受處分人之同意而取得合法性與正當性。另如係得其同意,由其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無涉強制採證者,雖法無明文,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 條之1 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⒈警方未持 搜索票,亦未得我或我前妻簡雅君之同意,逕行進入住家搜索;⒉警方取得毒品及證據之程序違法,尿液檢驗結果亦係程序瑕疵下取得之證據,不能證明我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本案對被告採集尿液並無違反法定採證程序  ⒈關於本案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採證程序,依員警職務報告書記 載略以:員警獲悉被告要在家中開瓦斯企圖自殺,陪同報案人簡雅君到達現場;員警在屋外聞到疑似瓦斯之氣味,1樓大門反鎖無法進入,遂通知消防隊到場佈設水線;消防隊到場後從4 樓敲玻璃入內,發現室內瓦斯濃度過高,有危險之虞,立即撤出,並在現場佈設水線並拉起封鎖線、實施交通疏導管制等措施;經簡雅君聯絡被告之友到場安撫被告之情緒,被告才願意配合走出該屋;被告坦承犯行,警方對被告宣讀權利後逮捕,並依違反公共危險案偵辦;該屋恢復供電後,偵查隊鑑識小組到場採證,在屋內1 樓客廳廁所發現桶裝瓦斯1 桶,於客廳之沙發區發現吸管1 支、玻璃球3 個、殘渣袋2 個、FM2 1 包、FM2 2 顆、電子磅秤1 個,認被告有吸食毒品之嫌,故在現場蒐證拍照後,將證物扣押帶回派出所;被告僅坦承擁有FM2 ,其餘之物非其所有,不配合採尿,故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等語(見毒偵卷第29頁)。足見本案對被告採集尿液前,已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其逮捕。  ⒉又被告住處客廳之沙發區確實有吸食器、殘渣袋等物,有本 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27 至129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FM2 是我的等語(毒偵卷第49頁),互核可見被告客觀上有施用毒品嫌疑。是司法警察因調查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逮捕之被告進行採集尿液之程序,於法有據,且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證程序並不違法。  ⒊況被告具陳述意見表稱:我初步拒絕驗尿,直至檢察官核發 採尿鑑驗書後始配合採尿等語,足見被告見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後,即同意自願排尿取樣送驗,此更與強制採證者無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 條之1 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更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法。 ㈡、尿液檢測結果顯示被告確有吸用甲基安非他命  ⒈被告本案經採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編列代號C00000000 之檢體,經警於113 年9 月2 日檢送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692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064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5、155 頁)。故上開代號C00000000 之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已認定。  ⒉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前已3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參加臺中地檢署戒癮治療計畫之替代療法,並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檢察官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認被告不宜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方式,其所為裁量未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本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未對被告為違法搜索      查本案員警進入被告住處採證,係經被告同意勘察採證。且 核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欄記載: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執行理由:因公共危險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勘察範圍:處所(同執行地點),並經被告於同意採證欄內簽名,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73頁)。足見員警進入被告住處採證,進而扣押前開吸食器、殘渣袋等物,並非無據,要難謂為違法搜索。被告具陳述意見表稱此為違法搜索,並非正當等語,並不可採。 ㈣、至被告具狀聲請:⑴調閱113 年8 月29日至同年8 月30日間員 警進入住處及於派出所內之完整錄影紀錄;⑵調取屋主或承租人同意搜索之書面,因前開錄影紀錄即使調得,其內容亦顯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聯,而本案係因被告同意勘察採證而非對被告為違法搜索,已如前述,自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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