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毒聲-770-2024123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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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169號),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被告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13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環湖一街與環湖二街路口執行拘提,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高雄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被告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L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39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偵查中,不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L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過失致死、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現由臺中地檢署分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案件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32391號提起公訴乙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及佐以被告所涉前開販賣毒品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足見檢察官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已將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始依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所載,對被告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已根據被告之具體狀況為裁量,尚難認其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四、至於被告雖具狀陳稱:其已深感悔悟並成功戒除毒癮,現有 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照顧年長及傷病之父母親,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恐導致人倫悲劇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家庭或個人因素即可免予執行,是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因素,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當無因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聲請 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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