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毒聲-778-2024112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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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23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内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審中,不符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分流及戒癮治療選案標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51公克)扣案可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7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該次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