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毒聲-780-2024112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傑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1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下 午某時許,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5日或6日某時許,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為警於112年8月8日8時16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至7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此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相距已逾3年,本院遂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然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結果,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113年11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1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存卷足按(見毒偵緝358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表示其為佳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母親及子女需扶養,配偶之憂鬱症日益加重等情,均非本院審酌上情之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