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毒聲-790-2025032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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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296 、350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堂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明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新福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警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8902ng/mL)及安非他命(78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自113年7月23日11時45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時止内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精武路,應予更正)中聯百貨精武門市,因涉嫌竊盜案件(另案偵辦),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被告遺留在現場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共1.50公克),復經警調閱監視器晝面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且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54997ng/mL)及安非他命(3193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尚待執行,且另有前揭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是本件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應予刪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㈠、㈡所載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之詢問意見表中表示有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就聲請意旨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時間:113年7月23日11時45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就聲請意旨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時間:113年7月23日20時30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始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執行或是否已完成戒癮治療而受影響。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92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於113年11月8日入監,執行至114年3月7日);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接續甲案執行至114年8月7日);另因上開聲請意旨㈡所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3年度偵字第456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下稱丙案)等情,有被告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而聲請意旨以被告因竊盜案件即上開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尚待執行;又另有前揭竊盜案件即丙案尚在偵查中,因認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核與提起本件聲請時之情形相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又本案裁定時,甲案固已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乙案,丙案則經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上開聲請意旨之裁量基礎事實固有變動,然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非減害案件本即包含前案在偵查、審理、(待)執行者,是上開事實變動後,仍合於上開非減害案件類型,非無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之期程,自難以上開事實變動,即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是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並斟酌個案情節,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以本案不符合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裁量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本件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檢察官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被告於意見表中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亦有該意見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