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毒聲-793-2024112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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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1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12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2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因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經警方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聲請書誤載為求)3支、殘渣袋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總毛重為46.73公克;其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聲請書誤載為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案初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復查被告於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迄未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觀察、勒戒或強治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聲請人因而裁量認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引,應予補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