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毒聲-806-202412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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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5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長龍路1段交岔路口(一江橋橋頭)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797公克),再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所示施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40、97-99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0000-00-00)(見核交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45、47、61、6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70號鑑驗書1份(見核交卷第1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 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5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3頁)。是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其間並無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業如前述),參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執行或是否已完成戒癮治療而有別。  ㈢聲請人以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且被告於 偵查中表示不願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住宿型毒品戒癮治療,再參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現於假釋期間,尚未執行完畢等情,經評估後認本件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聲請人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客觀上並無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該陳述意見表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父親收受,然被告迄今尚未回覆其對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頁)等一切情狀,堪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施用方式 尿液檢驗結果 1 113年8月13日19時許 臺中市太平區祥順公園內某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再將之注射於身體。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 113年8月11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0號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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