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毒聲-815-2025020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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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南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15.1195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於92年2月27日經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26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並未再經送觀察勒戒或者強制戒治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足堪認定。而檢察官以被告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罪嫌,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聲請觀察勒戒 時)尚待書記官整卷送審中,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復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經檢察官以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等在卷可稽。雖於本案裁定時,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然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非減害案件本即包含前案在偵查、審理、(待)執行者,尚難以該案業已判決,即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或者其裁量基礎事實有何變動(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有極高概率為有罪判決)。是檢察官既已依前揭規定,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而經本院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固具狀表示:①被告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為初犯,而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開庭,使被告沒有表明希望為戒癮治療之機會,剝奪被告權利;②若被告因本案即受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會導致被告中斷工作,對其終身造成不利影響;③觀察勒戒會造成被告遭受標籤化的不利益,對於其侵害甚大,有違比例原則;④被告與家人感情融洽,其在親情的羈絆下已洗心革面,戒絕毒品等語。然查: (一)被告前於113年11月25日,經檢察官以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中交簡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該判決在卷可證。是檢察官依據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規定,認本案屬非減害案件,而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且被告於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即屬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沒有該等情形,容有誤會,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亦無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檢察官本無令被告對於是否 觀察、勒戒,或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表示意見之義務;進言之,是否聲請觀察、勒戒係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本可本於其裁量判斷如何進行該等程序,並無非得傳喚被告到庭不可之理由。再者,檢察官本案係以被告尚有另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認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此客觀情形並不因為被告有無表示意見而有所不同,自難認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傳喚被告陳述意見,其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能運 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個人、家庭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乃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自無從因其個人或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被告辯稱觀察勒戒會導致其中斷工作、遭受標籤化等,並非解免本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被告雖另辯稱與家人感情融洽,已經其已經戒絕毒品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空言置辯,自亦無從因此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何裁量不當。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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