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毒聲-822-202502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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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致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64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致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4日1時1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2段與后科路交岔路口時,遇警執行取締酒駕,為警攔查,當場在副駕駛座把手收納盒內扣得含有殘渣之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3月24日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因有前案在審理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無意見,參以被告現在服役中,是否能按期接受戒癮治療有疑義,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7-30、51-52頁),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33、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形式上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仍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查:  ⒈觀諸被告前於113年10月24日偵查中雖表示對本案聲請觀察勒 戒沒有意見等語,但亦補充說明「我目前在當兵,我是班長帶出來的,我要當兵到明年(114年)6月18日,我再自己問班長」等語(見毒偵卷第52頁),嗣被告即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表示:10月24號開毒品案,檢察官(應為檢察事務官)說勒戒有兩種給其選,1.勒戒,2.自行勒戒,其選擇自行勒戒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58頁),復經本院就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徵詢被告意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要當兵到114年6月18日,平常假日都放假,若有通知寄到軍隊,軍隊都可以讓我請假,會有部隊同仁陪我前往,希望不要去勒戒所,我會配合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見被告確有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縱其現在服役中,似亦無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  ⒉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有前案在本院審理中,故未符合該署 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惟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下稱處遇選案標準)中「減害案件」之「條件項目1.」則規定「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排除之。)」前揭規定及處遇選案標準顯未限制檢察官在被告合於上開規定及處遇選案標準所列情形時,即絕對不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毋寧檢察官須審查被告所符合該條項所定之3款情形,及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項目1.所定得排除之例外情形,而決定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基此,聲請意旨所指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主文公告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前案所宣告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刑,且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合於上開處遇選案標準規定得排除之例外情形,聲請意旨未及審酌上開判決結果,並具體釋明相較於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該短期刑如何有礙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及何以不宜適用處遇選案標準所定之排除規定,自難謂檢察官就此已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及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項目1.之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在監在押中,亦未見有何其他無法自行 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有案件在法院審理,且在服役中,即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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