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毒聲-826-2025012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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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7月7日2時48分為警採尿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2時48分前某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與大仁路交叉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當場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破碎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自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16時1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反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3公克)供警查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法務部○○○○○○○執行中,又因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案經本院審理中,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聲請意旨㈠之部分,被告雖自陳係於113年7月2日7時許, 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見毒偵字第3144號卷第43頁)等語。 ㈠然查,被告於前揭所示時間,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該尿液 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於被告面前封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見毒偵字第3144號卷第43-44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見毒偵字第3144號卷第69-71頁);又被告前揭尿液檢體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被告遭查扣之破碎吸食器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09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144號卷第45-46、49-51、69、71、73-76、77頁)。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010ng/ml、13179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示內容,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四、就聲請意旨㈡之部分,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就聲請意旨㈡之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見毒偵字第2713號卷第65、67、85、87、53-57、59、113頁)在卷可證,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 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自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六、聲請意旨以被告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534號、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涉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認為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七、經查,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已無前案在執行中。然被告另案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各1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然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有另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確定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台中港郵局梧棲分駐所傳真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