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毒聲-844-2025012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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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森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3092 、3754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76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旋即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2時6分許,因警偵查被告之同居室友黃順清販賣毒品案件(此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搜索,於被告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共4.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8634公克)、大麻1包(送驗淨重1.840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1顆(送驗淨重1.213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錠劑1顆(送驗淨重1.124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 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祇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113 年7 月16日1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先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228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卷第61-67 、95-97 、99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 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卷第81頁)。又扣案之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②煙草1 包、③綠色錠劑1 顆、④黃色錠劑1 顆,均經送驗後,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煙草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③綠色錠劑1 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④黃色錠劑1 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 羰基纈胺酸甲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黃色錠劑1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在卷可佐(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卷第83-85 、87-89 頁),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7月16日所為,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日相距已逾3年;檢察官復以被告因另案審理中,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者,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