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毒聲-866-2025020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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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 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7月15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扣得被告於警方攔查時,將其所持有、丟擲於水溝蓋上、再以腳踢入水溝中,嗣經員警自水溝內取出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毛重0.36公克),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上開夾鍊袋1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15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固否認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107年,從113年1月10日出去迄今均未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6頁、第139頁)。惟查: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核交卷第7頁)。觀諸被告尿液所驗得之安非他命為57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90311ng/mL,分別高於閾值10倍甚至近20倍之多,倘非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殊難想像何以驗得上揭結果。且扣得被告持有之夾鍊袋,經鑑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79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核交卷第9頁),亦可為佐。又被告雖辯稱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為綽號「阿水」之人所有(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38頁),然該夾鍊袋係自被告長褲左邊口袋內取出,並趁與員警拉扯過程中將之丟擲在水溝蓋上,以腳踢入水溝中,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李俊鋒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113年7月15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應認被告所辯與實情相悖,難為可參。佐以一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15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88年2月8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7月15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之88年2月8日相距已逾3年。且因被告另涉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對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矢口否認,是聲請人因認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亦難謂有何裁量違法或怠惰之情形,被告經函詢亦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