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秩抗-11-20250225-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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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志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中秩字第105號第 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28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5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志榮(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遭警發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短棍1支,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沒入扣案之伸縮短棍1支。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扣案之伸縮短棍屬於「配備警械種 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短棍」,當中所指之「鋼(鐵)質伸縮短棍」,應為鋼或鐵材質製作之伸縮短棍,惟本案伸縮短棍主體係由聚丙烯及人造纖維所製作(統稱塑膠材質),該伸縮短棍並無任何鋼或鐵的金屬質感,以材質來說並不符合「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短棍」,應送鑑定以確認其製作材質並非金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等語。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8條規定:「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同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未經內政部許可攜帶扣案之伸縮短棍1 支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網頁畫面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伸縮短棍1支等在卷可稽(見中秩卷第13至23、35至5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扣案之伸縮短棍,經內政部警政署 檢視物品實體,該伸縮短棍打擊節部分內含鋼(鐵)質金屬,具實質警棍功能,認係「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短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中市警行字第113005211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20日警署行字第1130116231號函在卷可稽(見中秩卷第27至29頁),足認扣案之伸縮短棍打擊節內確包含鋼(鐵)質金屬,而屬「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短棍」,是抗告人未經內政部許可攜帶扣案之伸縮短棍1支,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裁罰,抗告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違反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違序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並沒入扣案之伸縮短棍1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處罰鍰金額亦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故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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