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秩抗-12-20241231-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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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鄭宥軒 林展震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中秩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案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7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3256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林展震 因與被害人黃敬詠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41分許,教唆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鄭宥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並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等內容,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因認抗告人林展震、鄭宥軒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林展震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抗告人鄭宥軒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宥軒雖因駕車停靠債務人住處前, 並在該開放式公共場所以小貨車音響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等語,然未阻礙一般民眾通行之困難,亦未使週遭公共或交通秩序因此受到妨礙,屬社會一般大眾所得容忍,而應予尊重之範圍,倘率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相繩,勢將限制言論自由,與憲法規定有違。抗告人鄭宥軒停靠後即離去,主觀上確無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故意,縱被害人感到困擾或不適,尚不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況抗告人鄭宥軒遇到人車經過都會讓開,也沒有喧嘩、喊叫、阻擋他人行動或其他暴力攻擊的舉動,手段平和,難謂已達到藉端滋擾、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予以處罰,容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並為抗告人林展震、鄭宥軒不罰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又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另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林展震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遂於113年6月2日13 時41分許,教唆抗告人鄭宥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並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等內容之事實,據抗告人林展震、鄭宥軒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此等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鄭宥軒駕車停放在被害人住處前,並使用汽車音響重 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之內容,藉此吸引被害人及週遭民眾注意等行為,已足使被害人及週遭民眾受到干擾。又依抗告人林展震於警詢時所述,其對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其理應循民事強制執行方式索償,卻教唆抗告人鄭宥軒以上開方式索討,足認抗告人林展震、鄭宥軒主觀上確皆有藉由追討債務之事端擴大發揮,影響被害人及週遭民眾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抗告人2人辯稱其等行為並非藉端滋擾云云,當不足採。至抗告人2人辯稱其等有言論自由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縱屬合法正當之訴求,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不可藉此滋擾公眾安寧秩序,抗告人2人採取之上開手段已逾越法所容認之範圍,其等前開所辯難認為有理由。 (三)至抗告人林展震縱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仍應循正常途徑解 決,與抗告人林展震自身所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並無關聯,亦無由此正當化其等違法之滋擾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林展震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教唆抗告人 鄭宥軒以前揭方式,藉端滋擾該處住戶即被害人之情事,並已影響公眾秩序及安寧,依法應予裁罰等情,已堪認定。原審審酌抗告人2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此事件僅因抗告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率爾教唆抗告人鄭宥軒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抗告人林展震行為較重,抗告人鄭宥軒次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各裁處罰鍰5000元、3000元,並未逾越法定處罰之範圍,且尚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2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