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秩抗-13-20241226-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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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 人 黃士鈞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中秩字第139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違反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69 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士鈞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在多 數人聚集場所之臺中監獄(按:臺中市○○區○○路0號)前土地,藉友人出監之事端,而以僱請舞獅、鋼管女郎、打鼓等方式,滋擾監所公務執行以及監所內受刑人之囚情,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況縱認被移送人無明顯意圖妨害公共秩序,其所為活動、地點等也已明顯超出社會對監獄外公共空間安全之合理期待,對周邊環境以及公眾造成實質干擾,若允許此類高調慶祝活動,可能鼓勵更多人效仿等語。因認被移送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原裁定認為被移送人未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於法應屬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稱其係為迎接友人吳明毅出監 始為聘請舞獅、鋼管女郎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並未有何假借事端滋事擾亂而妨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尚難認被移送人已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滋擾」。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113年9月19日,在臺中監獄前聘請舞獅、鋼管女 郎等迎接其友人吳明毅出監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周昇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新聞影片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難認使監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護或維持  1.證人即法務部○○○○○○○戒護科之內勤科員李仁傑之證詞略以 :本案舞龍、舞獅、花車女郎熱舞的持續時間從吳明毅離開監所大門開始到接風結束止約5分鐘;當下並沒有接獲受刑人情緒遭此事影響之相關反應,在後續新聞報導後,受刑人之間則有相互討論,以戒護管理的立場,會擔心掀起比照效應;因表演的位置位於出入要道上,往來的人車需要特別注意該表演等語。  2.證人即舞獅業者周昇樺之證詞略以:當天表演大約從15時10 分開始,持續約3分鐘就結束了等語。  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者,係「藉端滋擾 」,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已如前述。參諸上開證人證詞,本案舞獅、鋼管女郎表演持續的時間至多僅3至5分鐘,為時甚短,縱其表演之位置係監所外圍之道路,亦難認會影響監所公務執行或導致監所內之受刑人情緒擾動,並進而使監所之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再證人李仁傑亦明確證稱本案事發時未見受刑人之情緒有遭此事影響,益徵上開表演並未實際造成監所秩序擾動。是以,被移送人聘請鋼管女郎、舞獅表演之行為,客觀上難認使監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護或維持。 (三)被移送人主觀上難認有藉端滋擾之意圖  1.被移送人之辯詞略以:其係因知悉吳明毅將出監,要給吳明 毅驚喜,才聘請舞獅、鋼管女郎等語。  2.證人周昇樺之證詞略以:被移送人告知伊,因被移送人的朋 友出監,因此聘請伊公司表演,要幫被移送人的朋友熱鬧一下等語。  3.再本案新聞畫面截圖中,舞獅表演人員確實有懸掛「恭喜返 鄉」之紅色布條,有該截圖在卷可證。  4.則參諸被移送人之辯詞、證人證詞、現場照片等,以及本案 表演時間持續3到5分鐘等情,實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藉端滋擾」之意圖,申言之,本案表演時間為時尚屬短暫,又未見有何特別針對監獄所為之行為,被移送人、證人亦供稱係為迎接吳明毅而為本案行為,則以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實難認為被移送人有滋擾之意圖。 (四)抗告意旨雖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使受刑人情緒、監所公務執 行受到影響,且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等語,然而本案表演為時尚短,且監獄內部秩序、監獄公務之執行於本案事發時並未受到何種擾動,已如上述,尚難認抗告意旨可採。抗告意旨雖另提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之聲明做為證據,然而該聲明顯然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此憑此認定受移送人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第2款之要件;進言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與刑法相同,均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縱抗告人認為受移送人之行為如何逾矩、或者可能造成何等不利之社會影響(例如引起效仿),只要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即難以此規定對被移送人相繩。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 達「藉端滋擾」之程度,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裁定被移送人不罰,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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