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秩抗-14-20250317-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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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洪雅惠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豐 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豐秩字第 31號,移送機關及字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1130030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洪雅惠(下稱抗告人) 未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進而縱容系爭犬隻於113年9月11日0時32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驚嚇被害人林玳瑜(下稱被害人),核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犬隻都有人在旁看管,抗告人並無驅使 系爭犬隻驚嚇他人,且被害人跑到抗告人家裡,系爭犬隻僅係因看家而吠叫一下,並未理會被害人,也沒有去超商搶奪被害人的食物云云。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警詢中自承有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飼養犬隻,是抗告人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無訛,自應就管領之犬隻是否加損害於他人,擔負管束與監督之責。然證人即被害人林玳瑜指稱抗告人在犬隻無牽繩及戴口罩之情況下,容任犬隻在公眾道路自由活動,兼有追逐、對被害人吠叫之舉,使被害人感到驚嚇,有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在卷可按,且經抗告人自承當時未牽繩等情(見豐簡卷第12頁),則路過之人或鄰人會擔憂遭受犬隻攻擊而心生畏懼,亦屬合乎常理。且抗告人為智識正常之人,當可知曉上情,其既身為系爭犬隻飼主,對系爭犬隻平常行為亦有相當了解,然其任由系爭犬隻於馬路上自由行動,致有發生驚嚇路人之行為,抗告人放任危險溢散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所定之「縱容」無誤,原審因認抗告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之規定裁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確有縱容犬隻嚇人之行 為,業已認定如前,被害人與抗告人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若非遭犬隻所嚇,實無須特意拍攝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照片並加以檢舉,且依照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亦無入侵抗告人房屋或挑釁系爭犬隻之舉,而與抗告人所辯不符。再者,縱使案發時抗告人或其家屬確實有在系爭犬隻旁邊,亦未見有何人出面阻止系爭犬隻追逐或朝被害人吠叫之行為,並立即將系爭犬隻戴上口罩或繫上牽繩,以防危險,顯見抗告人仍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故其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