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秩抗-15-20241225-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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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高郁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 秩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高郁(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案之鎮暴槍1把(含彈匣1個)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前述時、地操作上開槍枝,均有注意周 圍是否有人車經過,並無恐嚇、傷及他人或損壞他人財產之行為,請求法院裁處罰鍰即可,懇請將扣案槍枝發還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原審裁定後,其抗告期間即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至113年11月30日屆滿,而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參照上述規定,本件抗告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律上程式,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㈡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附近,持本件扣案之鎮暴槍射擊,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扣得鎮暴槍1把(含彈匣1個)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中秩字卷第9至11頁),並有113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秩字卷第7、13至17、19至23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㈢又本件扣案之鎮暴槍外觀係黑色,且含槍管、握把、彈匣等 部件,有該槍枝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中秩字卷第15頁),且該槍枝具有擊發功能乙情,亦據抗告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中秩字卷第10至11頁),則本件槍枝無論於外觀或功能上,均顯與真槍相近,確足使一般人有所誤認;且當時時間為晚間8時49分許,查獲地點為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之馬路旁,為一般住戶、民眾通行之公共場所,且本件亦係因民眾報案為警查獲,顯非荒涼無人之境,此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足認抗告人所為,若為人所見,已足令人感到恐懼,是依上開情況綜合判斷,抗告人所為已足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堪可認定。原審因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裁罰抗告人2,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末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鎮暴槍1支(含彈匣1個)為抗告人所有,且為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論述如上,且上開扣案物既經抗告人於公共場所使用,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已如上所述,是原審諭知沒入上開之物,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本 件鎮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扣案之物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