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秩抗-6-20241029-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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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英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中秩字第139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林英昌 非供自用,經售票網站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向不明網友匯款購買每張原價400元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票券2張後(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張票券),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中清路口,以5000元之價格轉售圖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並沒入扣案本案2張票券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辦案佯稱購買,無買受之真意,且在員 警監視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以未遂論,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又抗告人係於社團另尋門票,並非於售票官網購買,並無影響他人購買門票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關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我國行政法院多係採取「重要階段行為理論」。亦即,倘若行為人已著手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達該法規範內容之重要階段,即應加以處罰。例如,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而應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目前部分車站、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款規定,以維秩序」。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黃牛」行為影響他人購買票券之機會,以維護社會秩序。是以,倘若行為人已著手實施非供自用購買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而達於重要階段,亦即,已達影響他人購買票券之機會程度時,即應依該規定處罰,以達遏止「黃牛」行為之立法目的。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11月26日20時前某時許,以Facebook帳號「林 英昌」,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上,公開發布代搶本案票券之貼文。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貼文,即佯裝成買家與抗告人聯繫本案票券買賣事宜,約定以5000元為對價,購買本案2張票券,並於112年11月28日15時25分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與中清路二段路口面交,嗣抗告人到場與員警交易後,員警即表明身分,並查扣本案2張票券及現金5000元(現金已發還員警)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頁),並有抗告人販售本案票券之貼文、「林英昌」之臉書頁面擷圖、抗告人與員警聯絡票券買賣之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面交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案本案2張票券之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乃抗告人先於Facebook社團發布上開代搶本案票券之貼 文,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後,方佯裝成買家與抗告人聯繫本案2張票券買賣事宜。由此可見,抗告人本即具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員警僅係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而以提供機會之方式,佯與抗告人為買賣行為,核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㈢觀諸抗告人於上開Facebook社團所貼代搶本案票券之內容: 「《代刷代搶》12/3 中華vs韓國加開座位 只接事前委託,不需支付任何訂金 直接私我代購費用 若價格滿意會再回覆」,復參抗告人與員警聯絡買賣票券事宜之對話紀錄,抗告人稱「沒事 冠亞賽有的話可以再找我」、「這次釋票太少了」等語,及自抗告人其他貼文可知其尚可代搶SJ演唱會門票,並稱「僅開放幾組」、「要得快私」等語(見原審卷第11、14頁),足見告訴人乃專門從事代搶票券之人,其自始即無前往觀看本案球賽之意,而係為喬裝買家之員警代為搶購本案2張票券,堪認抗告人確有非供自用購買本案2張票券而轉售之行為。又稽之喬裝買家之員警私訊告訴人詢問本案票券價格之初時,先詢問「2000可以嗎」,抗告人即答稱「1張2000嗎」、「ok」、「需要幾張」等語,嗣於聯絡過程中抗告人並提及其代購費為每張600元、代刷費為每張1400元,後抗告人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稱:「沒有...」、「沒事 冠亞賽有的話可以再找我」、「這次釋票太少了」等語,表示未購得票券,嗣再詢問喬裝買家之員警:「我有兩張」、「你還要嗎」、「一張多少」、「2000嗎」,末雙方議定本案2張票券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見原審卷第12-15頁)。參以本案票券原價為1張400元,有本案2張票券影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卻擬以2000元、2500元之價格轉售,已超出本案票券原價數倍,且抗告人於聯絡交易過程中所提之「代購費」、「代刷費」,實係轉售之價差無訛;再依抗告人所陳其係以每張18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票券,足見其可賺取每張700元之價差利得,堪認抗告人係以高價轉售本案票券以賺取價差之方式圖利甚明。  ㈣抗告人雖提出其與Facebook暱稱「莊宜忠」之對話紀錄擷圖 ,惟查,自該對話紀錄固可見「莊宜忠」張貼本案2張票券之訂購頁面,及稱「你先取票」、「因為這個是代朋友售的」、「有狀況我馬上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該對話擷圖乃片段且對話語意不明,亦未顯示對話時間,參以抗告人前於警詢中稱其係向網友(暱稱等資訊皆不清楚)匯款購買等語(見中秩卷第8頁),則其嗣於抗告中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是否確為真實,顯屬有疑,自無從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且,無論抗告人係親自於售票官網訂購本案2張票券,或係透過他人自售票官網訂購後再輾轉購入取得,本案2張票券確係源自售票官網訂購所得,抗告人轉售該等票券,自影響他人購票機會。  ㈤揆諸上開說明,無論本案佯為買家之員警有無購買之真意, 因抗告人業與員警約定以高於原價數倍之價格買賣本案2張票券,抗告人並已代購本案2張票券,而著手實施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且因抗告人代購本案票券再高價轉售之行為,當已影響他人購票機會,擾亂市場交易秩序及價格,堪認抗告人所為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法規範內容之重要階段。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本案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定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而應依該規定處罰。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 人裁處罰鍰5000元並宣告沒入本案2張票券,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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