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3-簡上附民-108-20250319-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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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粘秀花(兼廖慶成之繼承人) 廖幸儀(即廖慶成之繼承人) 廖水蓮(即廖慶成之繼承人) 廖偉如(即廖慶成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志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粘秀花及被繼承人即刑事被害人廖慶成因被告楊 志盛傷害案件,經原告粘秀花、廖幸儀、廖水蓮、廖偉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日,檢察官及被告就其所犯部分,均未上訴,於113年7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傷害等案件,乃原告粘秀花不服上揭判決判處其傷害有罪部分之上訴案件,是本院上開上訴審案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告粘秀花被訴傷害部分,未及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故原告粘秀花等4人遲於113年7月5日原告粘秀花就其被訴刑事傷害部分上訴後,始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本件書狀上之收文戳章所示),然被告所犯傷害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其並非本院上開上訴審案件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規定,告訴人僅能請求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無上訴權,而被繼承人即刑事被害人廖慶成乃113年度簡字第831號案件之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其並無上訴權,僅能依法聲請檢察官上訴,而被告經判處罪刑部分,既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亦非粘秀花對其有罪部分上訴之效力所及,此部分自非上訴範圍,尚不因廖慶成有與粘秀花共同提出刑事上訴狀,而影響113年度簡字第831號被告部分之確定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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