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上附民-109-20241231-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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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朱家慧 被 告 洪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始具狀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則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本件僅為程序駁回,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可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