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簡上-111-202410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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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05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表達歉意,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負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應屬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被告前因重傷害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再更一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嘲笑,竟徒手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賣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調解成立後其又與告訴人另外協商,改為一次給付17萬元,變更調解筆錄內容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有同意被告所述之變更調解內容等語,被告並當庭給付告訴人17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且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14至116頁)。故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17萬元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重傷害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傷害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AB000-A 1114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嘲笑,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賣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所為應另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此 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對AB000—A1114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 交未遂、強制猥褻、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造成其「流產」之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再更一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旋於107年8月1日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7年5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送監執行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109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3月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乙○○為AB000-A111445之友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凌晨0時30分,要約其到當時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8樓之1之租屋處,與乙○○及其友人一起飲酒及看電影時,因認為AB000-A111445在言談中揶揄嘲笑其僅在做小額放貸工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及毆打AB000-A111445,導致AB000-A111445受有腹壁、下背、後背、後頸部、雙側前臂、雙側上臂、右側膝部、雙側踝部及左側第五腳指鈍挫傷之傷害。嗣經AB000-A111445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B000-A11144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B000-A111445指述遭毆打之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與AB000-A111445進行視訊電話通話而親見案發過程之張庭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屬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所提出案發後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之錄音譯文(詳111年度偵字第46650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139頁至第140頁)、案發後被告聯繫告訴人關心其傷勢之簡訊對話內容(詳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告訴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附卷足稽,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