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簡上-113-20241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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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簡 字第1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 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嘉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係表示 無詐欺本意,前因入監服刑方與告訴人陳祥如失去聯繫,有意願要調解等語(見本審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83頁),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89頁)。故被告之真意乃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還款意願,且未表示歉意,認 為詐欺現金為應當等情,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83頁)。 ㈢、綜上,被告及檢察官均已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罪行明確,並 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款項,卻仍貪圖一時享受而為本案犯行,犯後雖坦認犯行,卻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具賭博、恐嚇取財之前科記錄,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就本案有調解意願,惟僅能分期賠償等語(見本審卷第65、87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被告須一次賠償全部金額,若被告無法賠償,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審卷第53、87頁),並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詳簡上附民卷),是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部分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並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