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簡上-130-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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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豪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係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7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明示對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詞(見本院簡上卷第53、94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黃建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豐偉路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價金,向綽號『小蜜蜂』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罐,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14日12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之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A5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2.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持 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以此杜絕持有毒品對社會特定、不特定人所產生之潛在生命、身體危害,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己及對他人所生惡害,卻購入並持有數量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3倍之第三級毒品,對自己或他人所帶來的潛在危害不低,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從而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或透明罐,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K盤1個,遍查卷內事證,被告均未 提及該K盤之用途,且該K盤未經送驗,是否有實際供本案使用、是否殘留毒品等違禁物,均存有疑,檢察官復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此物,是依卷存各項證據,難認此K盤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係為緩解生活壓力,一時不慎接觸毒品,然被告於原 審即已對所涉犯行全部自白,且持有之毒品皆係為己吸食之用,數量非多,尚屬於修法前無須給予苛責之範疇,並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且被告平時皆從事正當工作,每日工作支撐生活所需,亦會提出部分薪水貼補家用,故被告本件僅係誤蹈法網,被告之情形尚值得常人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原審判決事實全部承認,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從犯後迄今都沒有再有其他非法行為,被告確實有悔意,也確實有所悔改。被告目前在租車公司工作,因為工作良好,才晉升為店長,經本案教訓後,相信不會再犯,請鈞院考量上開情況,原審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稍嫌過重,請鈞院考量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不薄,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業務等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中簡卷第62、67、69頁之刑事答辯狀、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自承係為因壓力大故購入本案毒品以供己施用犯罪動機、目的(本院中簡卷第62至63頁)、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衡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已接近20公克,犯罪情節非輕,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亦未提出有關量刑部分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衡以被告自知毒品社會所生惡害不輕,竟罔顧對自己或他人所帶來的潛在危害為本案犯行,所持毒品達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總重量非少,殊難認其有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故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陳燕 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證據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透明罐1罐(內含白色晶體) ⒈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1(1包): ⑴毛重22.90公克、淨重21.948公克、使用量0.046公克、剩餘量21.90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6.943公克。 ⒉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2(1罐): ⑴毛重8.30公克、淨重1.887公克、使用量0.030公克、剩餘量1.857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30公克。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1、52頁)。 ⒊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5頁)。 2 AAPE猿頭紅紫迷彩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3包 ⒈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3: ⑴毛重4.2公克、淨重1.967公克、使用量0.405公克、剩餘量1.56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41公克。 ⒉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4: ⑴毛重3.40公克、淨重2.415公克、使用量0.350公克、剩餘量2.065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00公克。 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5: ⑴毛重4.10公克、淨重3.093公克、使用量0.361公克、剩餘量2.73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35公克。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5、57、59頁)。 ⒊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7頁)。 3 K盤1個 未經送驗。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⒉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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