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簡上-133-202410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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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韋華 鍾宜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36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韋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盧韋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經原判決認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鍾宜娟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盧韋華、鍾宜娟(下稱被告盧韋華、鍾宜娟)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盧韋華明知一般車輛之車頂及擾流板,其材質僅係輕薄之 鈑金、塑料及烤漆,若以成年人之體重踩踏於上方,極易造成刮傷、凹陷及損壞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毀損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0時53分許,與其妻鍾宜娟欲翻牆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內,待鍾宜娟先翻入後,盧韋華乃爬上張俊源所有、停放於上址圍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並踩踏於該車頂及其後方之擾流板,造成該車頂烤漆刮傷、鈑金凹陷,且該擾流板因無法負荷盧韋華之體重而斷裂損壞,致不堪使用。   ⒉張俊源發現上情後,旋與友人林裕峰一路追躡盧韋華及鍾 宜娟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將盧韋華攔下並報警處理,嗣該時擔服勤務並身著制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警員張育倫、張瑞銘獲報後,於同日21時7分許到場,乃依法對於盧韋華進行盤查,過程中因盧韋華突有情緒不穩之舉動,張瑞銘乃上前制止,詎盧韋華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張瑞銘吐口水,並以徒手推擠、腳踹張瑞銘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張瑞銘施以強暴,並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盧韋華旋為警當場依法逮捕,並帶回犁份派出所據以偵辦。   ⒊嗣盧韋華在犁份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欲先就醫處理其身上傷 勢,旋由警員林昱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警用巡邏車,下稱警車),由警員蘇彥銘及張瑞銘戒護,搭載盧韋華及鍾宜娟前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詎盧韋華竟又基於教唆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上開警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福康路交岔路口前時,先唆使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鍾宜娟鳴按上開警車喇叭並拉轉方向盤,鍾宜娟接受此指示後,亦萌生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隨即伸手至駕駛座前方方向盤處鳴按喇叭1次,並出手拉轉正行駛中之警車方向盤,以此方式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昱皓、蘇彥銘及張瑞銘施以強暴,盧韋華同時又以腳踹上開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造成該隔板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嗣林昱皓見狀後乃將上開警車先行停放於該路段公車道旁,與蘇彥銘及張瑞銘將盧韋華帶下車輛壓制,並依法逮捕鍾宜娟,而盧韋華下車後仍不斷掙扎,並以腳踹林昱皓,造成林昱皓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肩膀、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昱皓施以強暴。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   ⒈被告盧韋華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所定之法定刑較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盧韋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⒉核被告盧韋華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核被告鍾宜娟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⒋被告盧韋華教唆同案被告鍾宜娟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 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後,又進而自行實施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6號、22年度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盧韋華分別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所示之妨礙 公務執行、傷害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⒍被告盧韋華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部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部分)。   ⒎被告盧韋華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⒏被告盧韋華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盧韋華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盧韋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盧韋華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盧韋華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示部分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盧韋華於111年9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告訴人張俊源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張俊源亦表示不追究被告盧韋華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5頁),被告盧韋華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然因被告盧韋華未於原審判決前檢附上開證據供原審審酌,此一被告盧韋華與告訴人張俊源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查被告盧韋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頁)。審酌被告盧韋華與告訴人張俊源素不相識,竟任意攀爬上告訴人張俊源之車輛,致使該車車頂烤漆刮傷、鈑金凹陷、擾流板斷裂,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毀損犯行,依其上開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盧韋華上訴意旨稱: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0頁),要難憑採。   ⒊被告盧韋華上訴意旨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雖 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稱:其已與告訴人張俊源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126、127頁),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盧韋華所為此部分之科刑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盧韋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盧韋華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韋華恣意毀損告訴 人張俊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盧韋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與告訴人張俊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以被告盧韋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張俊源雖於和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惟前述和解書狀並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送達至法院,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⒈被 告盧韋華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該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3年多,實難認被告盧韋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部分,被告盧韋華、鍾宜娟於111年9月22日與告訴人林昱皓達成和解並賠償3,600元完畢(按:該和解書並未於原審判決前送達到院,係於上訴時始提出),且告訴人林昱皓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嚴重。⒊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對其等各自所為均坦承不諱,足見其等犯後深具悔意。基上,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盧韋華、鍾宜娟量處之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10、122、123、125至127頁)。   ⒉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頁)。被告盧韋華明知被害人張瑞銘、蘇彥銘、告訴人林育皓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分別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所示時、地,對被害人張瑞銘吐口水、徒手推擠、腳踹被害人張瑞銘,而妨害被害人張瑞銘執行職務、貶損其執法尊嚴;另教唆同案被告鍾宜娟以上開方式干擾警車行進,復踢踹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致該隔板毀損,且於為警逮捕後,不斷掙扎、腳踹告訴人林育皓成傷,所為破壞警車內隔板,嚴重妨害被害人張瑞銘、蘇彥銘、告訴人林育皓公務之正當執行,尤有甚者,更對上開員警、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整體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惡性非淺,依其前述犯罪情節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盧韋華上開所述,不足為採。   ⒊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盧韋華以腳踹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 力隔板,造成該隔板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致告訴人林昱皓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鍾宜娟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破壞法律秩序,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對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被告盧韋華迄未與告訴人林昱皓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盧韋華、鍾宜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盧韋華所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鍾宜娟所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上開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前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屬妥適。   ⒌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審量刑時已敘明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盧韋華、鍾宜娟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盧韋華、鍾宜娟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已如前述。又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部分,被告盧韋華並未與被害人張瑞銘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又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部分,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固與告訴人林昱皓達成和解並賠償,然考量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張瑞銘、蘇彥銘達成和解,且其等各自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之犯罪情狀,實嚴重妨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對員警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更可能波及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目無法紀,殊無足取,被告盧韋華並有毀損公物、傷害員警之情況。基上,被告盧韋華、鍾宜娟之犯罪情節具相當程度之嚴重性,不宜輕縱。是以,縱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嗣後與告訴人林昱皓達成和解,此部分和解情狀,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刑度之認定。被告盧韋華、鍾宜娟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鍾宜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132頁)。被告鍾宜娟因受其配偶即同案被告盧韋華教唆,於思慮未周下致觸法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昱皓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鍾宜娟尚具悔意,信被告鍾宜娟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鍾宜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鍾宜娟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鍾宜娟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鍾宜娟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 1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 盧韋華所犯原判決認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盧韋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盧韋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宜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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