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簡上-136-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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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113年度 沙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08、558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秋華與蔡家榮、蔡家榮之母紀素娟、李綉緞係鄰居。許秋 華前因用水問題而與蔡家榮有口角紛爭,並因傷害蔡家榮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秋華因前有紛爭而心生不滿,竟為以下行為: ㈠許秋華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53分許,前 往蔡家榮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門口,對蔡家榮之父蔡進發及該住處內之蔡家榮等人恫稱:「我跟你講,你兒子告我傷害,我被罰1萬,我沒去繳罰款,我昨天被抓去關,你沒還我1萬,我就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得到。」等語,使蔡進發及屋內之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許秋華於112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1日,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18時5分許,見蔡家榮之母紀素娟途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6巷口處,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持水管無故衝向紀素娟,高舉水管朝紀素娟方向抽打地面,作勢欲毆打紀素娟,使紀素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許秋華復於112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1日,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18時10分許,見李綉緞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76巷後方竹林溪旁散步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其智慧型手機緊跟李綉緞、陳招治,再徒手毆打李綉緞右後背部,致李綉緞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家榮、紀素娟、李綉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秋華(下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於被告對於證人蔡家榮、紀素娟、李綉緞證述內容之意見,核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外揚言加害,沒有1對1通知被害人 ,不構成恐嚇罪,且告訴人沒有感覺害怕,我在馬路上說甚麼、做甚麼,一切都是我的自由,我收水管並沒有要恐嚇人,且我沒有打李綉緞,檢察官的公正性值得懷疑,根據我目前所有在地院、地檢的所有案件都判我有罪,我是五十幾歲的歐巴桑,前科累累,但事實上我真的有殺人、放火嗎?我常常被抓去警察局,我真的被搶劫,但上訴到臺中地檢署的署長,都說我是手機遺失,一看他們發給我的文書,就知道在作弊,這些都是因為我在做綠美化,踩到別人利益,所以硬要判我有罪,把我抓去關,本來我做綠美化的地方要作為建地,他無法清除我的綠美化,所以他們想用所有方法把我抓去關,這樣我的綠美化就會自己死掉,因為顏清標有利益掛勾,那個地方走出去五分鐘就是捷運藍線的捷運站,所以臺中地檢署就跟台北地檢署硬要把柯文哲入罪一樣,要謀殺我的權益,我一審本來要來地院開庭,但沙鹿簡易庭就把我否決掉,而且我還只能在地院上訴。我一直都不同意簡易判決,我覺得臺中地檢署被關說,因為他們都是顏清標的人,因為議長、副議長都是同一掛人,我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21日檔名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1、監視器架設在住家前院,畫面左邊住戶的鐵捲門拉下,左邊鋁門打開。2、7時53分48秒一名穿著黃色雨衣之人(即被告許秋華),一邊說話一邊走進左邊住戶前院內,站在鋁門旁邊說話。被告:我跟你講,你兒子告我傷害,我被罰1萬,我沒去繳,我甘願被抓去關,你沒還我1萬,我就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的到,不要緊。明明是你害我三天沒水可吃。男子:你如果敢欺負我孫子,你給我試試看,看我敢不敢盯你。7時54分5秒,該男子走到被告前面。被告:沒關係。男子:試試看。被告:我跟你說,1萬元沒...。7時54分11秒,被告走出去。男子:那是你的事情。你如果動我孫子,你就...。7時54分20秒,後續被告與該男子走出該住戶繼續大聲說話,內容不清楚,不予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聽到我的聲音,一開始說話的人是我,我有講「我跟你講,你兒子告我傷害,我被罰1萬,我沒去繳罰款,我昨天被抓去關,你沒還我1萬,我就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得到。」這些話,因為蔡家榮告我傷害,「你兒子告我傷害」是指蔡家榮告我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9、108頁),既不爭執有為上開言論,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46008卷第25至28頁、第53至55頁、第74至75頁),並有112年6月21日錄音譯文及蔡家榮住處鄰居之112年6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佐(見偵46008卷第37頁、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蔡家榮於警詢中表示:我很害怕我與我家人的人身安 全受到危害等語(見偵46008卷第25至28頁),並於當日立即前往警局報案遭恐嚇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6008卷第47至49頁)可參,足以認定告訴人蔡家榮確實因前揭恫嚇內容而心生畏怖遂報警處理;又觀諸被告前與告訴人發生紛爭,至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家榮於致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46008卷第77至78頁、第79頁)存卷可考,已堪認被告自制力不足,是被告恫稱前詞而令告訴人蔡家榮心生畏懼本可想像,且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涉及對於告訴人蔡家榮之子女生命、身體之威脅,客觀上自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蔡家榮有前開糾紛,而向告訴人蔡家榮表示語句以發洩情緒,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故意無訛。 ⒋綜上,前揭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恐懼,核屬加害告訴人 蔡家榮家屬之身體及生命安全,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30日檔名0000000000000、檔名00000000 00000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二)檔名: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12年6月30日18時5分32秒至5分51秒】1、監視器Camera4架設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右側有一道彩繪圍牆。2、影片開始時,一名女子(即告訴人紀素娟)牽著2條狗從畫面右側出現。3、18時5分40秒,一名穿深藍色洋裝之女子(即被告許秋華),右手拉著一條水管,握住水管前端約2公尺,快步跑向告訴人紀素娟;5分41秒,告訴人紀素娟轉身看向被告,又繼續往前走;5分42秒至45秒,被告停下腳步,等告訴人往前走到36巷27號門牌前,被告距離告訴人紀素娟約2公尺時,被告右腳先往前邁一大步,右手往上抬,左腳再往前邁一大步,將水管前端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一揮,水管揮打在告訴人紀素娟後方地面上;45秒至48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向被告後,再繼續往前走,未加快腳步,被告則在36巷27號門牌旁停留。(三)檔名: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12年6月30日18時5分29秒至6分0秒】1、監視器Camera3架設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6巷彩繪圍牆對面。2、影片開始時,一名女子(即告訴人紀素娟)牽著2條狗從畫面右側出現,5分33秒至36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向後方。3、18時5分38秒至41秒,一名穿深藍色洋裝之女子(即被告許秋華),右手拉著一條水管,握住水管前端約2公尺,快步跑向告訴人紀素娟;5分41秒,告訴人紀素娟轉身看向被告,又繼續往前走;5分42秒至45秒,被告停下腳步,等告訴人往前走到畫面上方住戶前,被告距離告訴人紀素娟約2公尺時,被告右腳先往前邁一大步,右手往上抬,左腳再往前邁一大步,將水管前端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一揮,水管揮打在告訴人紀素娟後方地面上;5分45秒至48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向被告後,再繼續往前走,未加快腳步;5分49秒至52秒,告訴人紀素娟再多次轉頭看向被告,被告則在36巷27號門牌旁停留;5分53秒,被告持水管走到馬路中,一名男子走出來跟被告說話。後續與本案無關省略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跟隨告訴人紀素娟之後,且快步跑向告訴人紀素娟,彼此間距離逐漸接近後,被告突然往前邁大步逼近,並有將水管高舉、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揮、鞭打至地面的舉動,本院斟酌被告將水管用力甩向地面,聲響應屬劇烈,且被告行經告訴人背後時手高舉水管,水管擊地時距離告訴人紀素娟很近,一般人見此情形,均會心生恐懼,擔憂水管甩到自己,因水管雖非堅硬材質,然揮打身體會感到疼痛,具相當威脅性。 ⒉再輔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拿紅色水管的 人是我,牽著兩隻狗是我的鄰居,我只是在馬路上拉水管、很用力扯它、甩水管,我那天情緒不好,我是對收水管很生氣等語(見偵55836卷第113至155頁、本院卷第59頁、第109至110頁),可見被告拉扯水管當時有很生氣、情緒不好等情狀,且被告與告訴人紀素娟之子即告訴人蔡家榮有糾紛在先,已如前述,足使告訴人紀素娟明確認為係將加害其本人之生命或身體,而產生畏怖之心,是告訴人紀素娟於警詢中證稱:她就突然從我背後衝過來高舉著水管作勢要打我,讓我非常害怕,我已經往前走了,她又故意舉起水管大力抽擊地板,且差點抽到我和我牽的狗等語(偵55836卷第45至47頁),堪可採信。而被告為受過教育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舉動將使告訴人紀素娟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 ⒊綜上,被告前揭舉動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恐懼,核屬加害告 訴人紀素娟之身體及人身安危,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上訴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綉緞於警詢中證稱:昨天18時10分左右我跟 陳招治一起在台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裏旁步道散步,許秋華突然走來跟在我們後面,距離我們約一公尺離我們離的很近,一直拿著手機錄我們,跟蹤我們持續了約五分鐘、200公尺左右,因她體格非常高壯,我們又年紀很大,且她常常藉故找我們麻煩,所以我們非常害怕,怕她持續跟著我們不知道要幹嘛,可能造成我們危害,所以我馬上以我的手機報案,走到步道底回頭後,我們從許秋華旁邊經過,許秋華突然後面徒手用力打我的後肩,我因為腰部受傷,又突然被她後面毆打,差點踉跨跌倒等語(偵55836卷第61至63頁),與證人陳招治於警詢中證述:昨天18時10分左右我和鄰居李綉緞一起在台中市沙鹿區中山路70巷竹林溪旁步道散步,走到步道底回頭後,我們從許秋華旁邊經過,許秋華突然從後面徒手用力打李綉緞的後肩,李綉緞就大叫說你打我幹嘛等語(偵55836卷第69至71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李綉緞於112年6月30日18時15分即拍下傷勢照片,同日19時18分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有傷勢照片與光田綜合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55836卷第81頁、第87至88頁)可查,就診與拍照時間為案發當日,時間密接,且經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李綉緞所指述受攻擊部位、方式互相吻合,審之告訴人先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再於次日至警察局報案,時序尚屬合理,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人住我家同一巷子,他是竹林里里長打手,我之前有告他丟我盆栽超過10盆,還沒開庭,我不知道他那天為何突然大喊,那時是傍晚5、6點或6、7點,我要回忠明國小的家煮飯,我有跟他擦身而過,他突然大喊說我有打他,他有報警,我有看到警察來,我想說莫名其妙神經病,我就走了等語(偵55836卷第115頁),可知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且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告訴人李綉緞碰面,時間點亦與告訴人李綉緞、證人陳招治所述相符,由上開事證可知,告訴人證稱於112年6月30日遭被告拍打右後背部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傷害之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 ,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持水管揮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與1次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277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科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定,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或過輕之情事,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並無提出其他有別於原審已存在並為審酌之科刑資料,是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任何變動,則原審之量刑應予維持。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事證明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