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簡上-139-202410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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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林恒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 度豐簡字第96號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告訴人丙○○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陪同友人江若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報案時,為警發現其與報案人江若嘉無親屬或委任關係,卻一再為江若嘉主張報案內容後,遭警方質疑身分及動機,然引來告訴人不悅,隨即在該分駐所內與值勤員警口角並一再出言質疑警方之值勤,被告不勘其擾,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與告訴人口角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口出「你就出一張嘴最會阿,幹你娘咧」(台語發音)一語,以此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辱罵「幹 拎喇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覺得告訴人亂報案,藉著有身心障礙之江若嘉,向江若嘉之祖母要她祖母保管之身心補助款,我當時情緒不滿,才說這句口頭禪,沒有損及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告訴 人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陪同江若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報案時,為警發現其與報案人江若嘉無親屬或委任關係,卻一再為江若嘉主張報案內容後,遭警方質疑身分及動機,然引來告訴人不悅,隨即在該分駐所內與值勤員警口角並一再出言質疑警方之值勤,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與告訴人口角時,對告訴人稱:「你就出一張嘴最會阿,幹拎喇咧」(台語發音)一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56、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5至18頁),並有監視器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33、79至88頁),且本案發生之經過,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可憑(見簡上卷第121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 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三)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固在潭子分駐 所數名員警及江若嘉同時在場時,對告訴人辱罵「你就出一張嘴最會阿,幹拎喇咧」,然當時係因警方質疑告訴人之身分及動機,引來告訴人不悅,告訴人與多名員警發生口角,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論。上開言論固粗俗不得體,然該爭端係告訴人所引發,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上開言語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實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固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當場見聞者僅有其他員警及江若嘉,尚屬有限,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達到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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