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簡上-154-202411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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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4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英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英豪於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 更正)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4樓603號包廂內,因玩骰子遊戲與服務人員黃怡靜發生口角,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包廂內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對黃怡靜辱罵「幹你娘」、「破麻」及「臭機掰」等語,並往黃怡靜之臉上潑酒3次,及將玻璃酒杯砸向黃怡靜臉部3次,過程中亦接續徒手拉住黃怡靜之頭髮將其頭部壓撞在桌上,再出拳毆打其臉部及身體2次,公然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黃怡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黃怡靜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右顏面撕裂傷(3公分)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怡靜委任黃郁婷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後,另對告訴人 恫稱:「要找小弟打死你」等語,而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本案包廂內之監視錄影內容僅有影像未有聲音,尚無從以此得知被告是否有口出上開恫嚇之詞,而在場之證人李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喝蠻醉的,且現場很吵、很混亂,大家都在勸架。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說要找小弟打死告訴人的話,只知道他們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以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衝突後李佳蓉及現場人員欲將告訴人帶離包廂時,告訴人仍抗拒離開包廂,轉身繼續與被告口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93至209頁),足見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吵後,仍繼續上前與被告爭執,此舉顯與一般遭恐嚇之被害人,因內心畏怖而不敢靠近加害者之常情相悖,尚難認被告確有口出上開恐嚇言詞,致告訴人有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能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言語及舉動侮辱、傷害告訴 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 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妨害名譽等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 見。惟查: 1、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2、被告本案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破麻」及「臭機 掰」等語,並往告訴人之臉上潑酒3次,及將玻璃酒杯砸向告訴人臉部3次,過程中亦有徒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將其頭部壓撞在桌上,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2次,公然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右顏面撕裂傷(3公分)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甚為惡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非輕之傷勢,其中右顏面撕裂傷位於眼睛下方靠近鼻翼處,並縫合8針,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容貌,致其身心受創,又被告犯罪後係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原審未細究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上開方式傷害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亦受貶損,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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