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簡上-156-202410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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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 日113年度豐簡字第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書載明「原審判決刑度尚嫌過輕,似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可見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凱軒僅因細故,即在告訴人王 韻婕任職之寵物公園,口出惡言,並恫嚇要堵告訴人上下班、讓其沒工作,並辱罵幹你娘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進而離職,是被告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狀況,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刑度尚嫌過輕,似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尚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為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