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簡上-171-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耀華與甲○○為同社區之鄰居,2人素有不睦。詎李耀華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以「李○霖」帳號上傳名稱為「甲○○你媽不可憐」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並在該影片下方說明欄發表「甲○○你媽有你,歹到機會隨喜高興,想如何霸凌他人,就喜歡如何霸凌他人,要置人於死地,就隨便置人於死地,被害人當面看到你偷拿東西;只因現場沒有他人,沒有錄影,你還當面嗆被害人,你提出證據,敢不敢指認,再說一次誰拿你的東西,還要搶被害人的手機湮滅證據,預置人於死地的臉,這樣優良的兒子,不是才更可憐」等不實文字(下稱本案文字)指摘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甲○○於同年月13日15時許,瀏覽Youtube時發現該影片,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李耀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耀華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Yo utube頻道「李○霖」不見得是我,我也忘記有沒有上傳本案影片,有可能是我上傳云云。經查: (一)本案影片及本案文字係被告以Youtube頻道「李○霖」所上傳 發布:被告於偵查時已先陳稱:「李○霖」是我,YOUTUBE上的影片是我上傳的,資料欄上的内容都是我寫,但我是被甲○○強制的等語(偵卷第73頁),而坦認影片及資訊欄內容均係其所上傳及發布,其嗣後更易其詞陳稱不見得是我、忘記了云云,已難遽信。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甲○○會偷我的手機,110年12月25日、26日有進入我的房間內,當時我有一支手機不見,不光這樣,我常常發現我屋內物品不見,都是他做的;因為甲○○跟2樓、5樓住戶一直霸凌我,所以我合理懷疑是甲○○;110年12月16日還有假藉要跟我討論事情,當時我手上有拿手機要錄影,但他卻伺機毆打我左邊頭部、左邊太陽穴,過程中造成我手機掉落,他接著用腳踩壞我手機,這些都是他霸凌我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5-30頁),核與本案文字所指稱告訴人甲○○霸凌他人、偷拿東西、搶手機湮滅證據等節相符,倘非被告所發布,實難想像有幾近相同之言論;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另陳稱:頻道中111年4月23日18時許上傳之另一支影片「甲○○的煙屁股不翼而飛」是我上傳的等語(偵卷第28頁),且被告前曾以Youtube頻道「李○霖」上傳名為「大樓公設公共空間」之影片,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影像,因內容有未遮掩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因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偵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31-32頁),益徵Youtube頻道「李○霖」始終為被告所管理、使用,本案影片及文字顯係被告所上傳、發布,應可認定。 (二)本案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觀諸本案文字指稱告訴人「想如何霸凌他人,就喜歡如何霸 凌他人」、「被害人當面看到你偷拿東西」、「搶被害人的手機湮滅證據」等語,顯係指摘告訴人行為不當,且有刑事犯罪行為,自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三)本案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關於證明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究應由何人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509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旨。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觀之,其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行為人仍須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 2.本案被告就其所散布之本案文字,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以資證明其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且觀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員警詢問所撰寫之內容(本案文字)有無具體事實可供佐證?被告先答稱「何安派出所有」,於員警追問何安派出所有何證據後,被告復答稱「我之前有提告他,我筆錄中有上開影片資訊欄的訊息」,「(問:除了你自己自述的筆錄外,有無其他具體佐證資料?)我沒有。」等語(偵卷第27-28頁);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關於被告另案提告告訴人竊盜之情,被告陳稱「因為他去用各種方式霸凌我,所以我認為瓜田李下,是他做的。」、「(你有證據證明是甲○○偷的嗎?)沒有證據,但是是他說街友去我房間偷東西,我請派出所調查。(問:你認為派出所沒有調查,所以你就自己告甲○○嗎?)因為派出所沒有調查、沒有給我看監視器,所以我認為甲○○的嫌疑最大。」、「(問:你告甲○○000年0月0日下午2點34分之前某時,侵入你的住宅 、毁損你的柺杖跟雨伞,有無證據?)沒有證據,109年3月25日之後他丟我的東西,不讓我在那邊住,我跟他之間有糾紛,所以我認為是他。」等語(偵卷第71-74頁),益見被告指稱告訴人竊盜之內容主要出於其單方主觀認知,並非基於相關事證;至被告雖另於上訴狀指稱因其遭誣告傷害被判刑定讞,以致員警幫助告訴人訊問被告是否在公寓大樓門口公然如廁等語,或遭告訴人當面侮辱其毀損4樓、5樓夾層、私設鐵門門鎖、毀損其司法文書等多項不當行為等語,惟均僅見其片面陳述,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遑論與本案文字指稱告訴人竊盜、搶奪手機湮滅證據有何關聯,更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本案文字上開言語為真實。從而,被告於Youtube頻道「李○霖」公開發布上開無從認為真實之本案文字,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原審以被告 犯行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鄰居,因與告訴人素有不睦,竟不惜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以暱稱「李○霖」帳號,在本案影片下方說明欄惡意虛捏告訴人逮到機會想如何霸凌他人就如何霸凌他人,要置人於死地就隨便置人於死地,偷拿東西,搶他人的手機湮滅證據等不實內容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罪前科,且本案前即有其他妨害名譽前科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