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簡上-182-20241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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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萩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13日11 3年度中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于靜榕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廖萩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致廖萩燁駕車返家後,因認住處出入口遭于靜榕上開自用小客車阻擋,使其無法進出,廖萩燁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持鑰匙刮損于靜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致于靜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烤漆毀損,減損其保護車輛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于靜榕。 二、案經于靜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萩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彎腰站在本案車輛右側車 門旁,並以右手觸碰前揭車輛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刮痕不是我造成的,我是在記錄車牌和型號,且家中鑰匙是黃銅製,會殘留黃銅顏色,不會留下細長刮痕,告訴人于靜容離開後數小時才至警局提告,無法排除是他人造成刮痕或告訴人于靜容挾怨報復,告訴人不是謹慎的駕駛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彎腰站在本案車輛右側車門旁,有以右手觸碰上開車輛,而本案車輛右側車門上有刮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本案車輛估價單(見偵卷第45-47頁)、案發當日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車輛車門遭毀損照片(見偵卷第53-55、87-94頁)、告訴人取車離開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本案車輛停放問題,而有爭吵乙節,業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9-80頁),被告亦自陳:我叫她(即告訴人),她就罵我,我就更生氣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可知被告確實因為停車糾紛因素,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堪信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是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之動機,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彎腰面向本案車輛右側,來回走 動於本案車輛右側前、後車門間,期間左手拿有小型手拿包,右前臂彎曲於身體前,手掌呈抓握狀,右手掌於由右側車門前側滑向右側車門後側筆劃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51頁),衡情車輛之車牌及型號通常標示於車輛之前、後側,而本案車輛之右側車門亦無任何足資辨識車牌及型號之特徵,然被告卻刻意走向本案車輛右側側門,且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記錄之舉動,其動機顯有可疑。另參酌被告自陳當時手上確實拿著鑰匙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其右手斯時位於側邊口袋處筆劃,與卷附之刮痕照片(見偵卷號第53-55頁)相互參照,右手高度與刮痕高度相近,是被告貼近本案車輛之目的顯然並不單純,足認該刮痕應係被告所致,則被告辯稱其僅在記錄車型及車牌等語,純屬無稽。至被告另提出提出鑰匙照片,主張其家中鑰匙不可能刮出本案車輛之刮痕、刮痕未留有黃銅等語,惟此僅為被告主觀臆測,況被告以其他持有之鑰匙刮刻本案車輛,非無可能,是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主張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等語,惟告訴人將本案車輛 停放於被告住處前之行為,是否具不法性,已有疑義。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駕車返家後發現本案車輛讓我無法返家,我下車沿著他的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參酌被告係於本案車輛右側為本案犯行,由此可知,被告仍可自由行動於本案車輛之四周,對於其自馬路外側返家之行動自由實無影響,是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前,雖會造成被告返家不便,惟未侵害被告之一般通行權利,難認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可採。 ㈣、再觀本案車輛之刮痕照片,刮痕有數條,呈現長條、線形狀 ,應係人持銳物故意為之所致,而非因交通事故發生所造成。而車輛被他人持銳物刮之事情並不常見,發生後車主之正常反應多會觀看監視器或報警處理,亦或回憶車子前次使用狀況、自身檢查車身之情形,以釐清可能之毀損地點、原因,尋找被刮之時間跟行為人,此與告訴人陳稱:我跟被告道歉完之後直接開車回家,回到家下車後才發現右側車門遭利器刮損,所以回派出所請警察調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應該是以鑰匙的硬物刮傷我的車門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不謀而合,且與常情無違。另衡以被告住所與告訴人住所之距離不長,過程中應無中途停車必要,告訴人既係駕駛該車中,要無可能對有人近距離接近其車輛刮刻,全然不知,卷內復   無事證可認有第三人曾近距離靠近本案車輛,是被告空言告 訴人數小時方報警,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刮傷或告訴人挾怨報復等語,尚屬無據。 ㈤、末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移車前本案車輛無刮痕,而提出其 於等待警方通知告訴人移車時所拍攝之照片為佐,惟前揭照片非近距離拍攝,參酌本案車輛係銀白色,而其上刮痕為白色之長條、線形狀,且極度細長,有上開刮痕照片可參,是倘非近距離拍攝當無法明顯呈現本案車輛是否確無刮痕,是被告上開所辯及所提之證據,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板金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以上揭方式刮傷本案車輛,已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揭方式毀損本案車輛,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59-60、67頁),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意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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