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簡上-189-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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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張凌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號民 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凌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量刑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3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自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匯入我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萬0015元(下稱系爭款項),是我先前儲值至賭博網站之金額,我前後一共儲值20萬元,我就是一直輸,才一直儲值,我沒有贏錢,後來不想玩了,就把儲值金額領回來,我並無犯罪所得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6日11時0分許起製作警詢筆錄, 原先供稱:系爭款項我忘記是何款項,因為太久,所以忘記用途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112年12月6日11時23分暫停製作筆錄,於11時33分繼續製作筆錄後,改稱:系爭款項是我把玩線上博弈網站之遊戲所贏得之款項,我一開始忘記,休息仔細回想後,有想到「應該」是我把玩線上博弈網站之遊戲所贏得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所述前後並非一致,嗣後亦僅稱系爭款項「應該」是賭博贏得之款項,語氣並非十分確定,而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時間,與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相隔長達1年8月,且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就該筆交易並無任何文字備註(見偵卷第25頁),員警復未提示被告在賭博網站之下注紀錄供被告審視而可助其回復記憶,被告有無可能僅憑其個人記憶,即可正確陳述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殊非無疑。再衡諸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就DG娛樂城賭博網站曾入金匯款4至5次等語(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辯稱其僅係提領先前之儲值金額,並無犯罪所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本案既未查得任何被告在DG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下注紀錄,而可確認被告之賭博輸贏結果,自難單憑被告於警詢時一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即遽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賭博犯行取得10萬0015元之犯罪所得。是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00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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