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簡上-203-202412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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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深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柏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柏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頁),而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當庭向告 訴人施宜君道歉,嗣後亦達成調解、給付全數調解金,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且給予緩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具體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交友軟體上,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指摘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照片,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將調解約定之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簡訊截圖等在卷可證,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所示金額給付告訴人,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上開事實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簡訊截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深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足 生損害於施宜君」補充為「足以貶損施宜君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施宜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柏深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交友軟體「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上張貼如起訴書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同時對告訴人施宜君為誹謗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各該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 ,竟輕率於交友軟體上,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指摘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照片,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 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然本院參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綜合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60號 被 告 張柏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深與施宜君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張柏深多次與施宜 君聯繫,施宜君均拒不回覆,致使張柏深心生不滿,張柏深竟基於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施宜君前於交友軟體「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申辦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登載自己照片作為該帳號之頭像照片,竟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連結網路在交友軟體「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申辦同一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登載前開施宜君照片作為該帳號之頭像照片後,於自我介紹欄位中,留言張貼「寶媽,與先生之間一言難盡,原生家庭也有狀況,目前公公、婆婆會緊盯我的生活日常,喜歡儀式感,睡前儀式感是要DIY,小孩原本是我合理交友的擋箭牌,現在不行了,想逃避現實、投機取巧,但夜路走多真的遇到鬼,本來覺得想和誰聊騷就都可以,放蕩到想培養乾爹,我真的異想天開,因為自己還是有精神潔癖、性潔癖,就是不想讓人覺得我很好上才傲嬌,但現在長輩都知道我的本性是如何,我也想說創分身怕被配對的人認出來,但每次被發現幸運到頭了,對感情沒有忠誠極度自私,我最有利才可以,其他都是浮雲,小孩也是我的輔助工具,還是愛玩、常出沒逢甲、水湳生態公園、東新公園、富興機車行、ceg.88911/telgram:0000000000臉書 施宜君_一隻貓的」等內容,以此登載不實內容之自我介紹方式,並揭露施宜君之真實姓名、婚姻、家庭及社會活動,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而以此方式不當利用施宜君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施宜君。 二、案經施宜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深供述 坦承張貼前開內容,辯稱因告訴人拒不聯絡,始以前開方式使告訴人與自己聯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君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及自我介紹 被告於「Goodnight」交友軟體中,申辦與告訴人同一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張貼內容不實及告訴人個人資料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