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簡上-204-20250123-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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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又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8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又中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9時45分到 庭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3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上訴理由(簡上卷第7、45至46頁),已表明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論罪與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盈慈為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背負債務,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販賣及施作行車紀錄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無子女及毋庸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詳予說明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一再主張已陸續退還告訴人款項,並會於113年12月16日前清償完畢等語,然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被告迄今仍僅給付告訴人2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已酌情予被告籌款賠償之充足時間及機會,仍未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無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應認原審之量刑無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關原判決沒收部分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已賠付告訴人之部分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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