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簡上-214-202410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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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禾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1 12年度沙簡字第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禾旺(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簡上卷第83、89頁)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然其僅於刑上訴狀記載不服原審判決而行 使其上訴權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復於本院113年9月1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應屬妥適。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