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簡上-216-202501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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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被告施嘉欣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情緒失控為本案犯行,經告訴 人陳閔翔具狀表示其因被告先前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致心靈嚴重受創,迄今未獲道歉,若未將告訴人之處境及所受損害予以充分考量,難平其心中之痛苦。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偵訊尾聲始坦承犯行,經告訴人邀約和解亦未赴約,被告有無真誠悔悟之意有待商榷。原判決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告訴人所受痛苦顯不相當,對被告難有遏阻及懲戒效果,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卻不思循求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之打巴掌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本案雙方關係、被告之行為手段、法益侵害結果、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然始終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科刑依據,均闡述明確,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量情事,結論尚無不合,復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或量刑因子有何變動,依前說明,應予維持。  ㈢被告除本案犯行以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上訴意旨所指與被告本案行為無關之部分,既不曾經法院審判,卷內亦無確切事證可供參酌,尚難逕將該部分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衡酌事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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