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簡上-225-202410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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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綱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 年度中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文綱與連苡彤為夫妻,莊文綱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外面巧遇連苡彤,連苡彤當時準備上樓進入黃文宏位於上址6樓之5之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拿取其兒子劉○男之回條,莊文綱明知本案房屋屬於黃文宏所管領,竟手持手機錄影而尾隨連苡彤上樓,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在未獲黃文宏同意之情形下,不顧連苡彤制止,擅自尾隨連苡彤進入本案房屋內,並持手機在客廳、房間等處錄影(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文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4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文綱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手 持手機錄影並尾隨連苡彤上樓進入本案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連苡彤一直跟我說那裡是她租的,我也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才一直跟著她,萬一我進去的時候有別人突然衝出來我怎麼辦,我不曉得,當我出來的時候連苡彤也說不要讓告訴人黃文宏看見我,連苡彤也沒有跟我說房子是告訴人租的,自始自終我都不知道這房子是告訴人租的,而當事人連苡彤從回家,包含出去,都一直強調房子是她租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最初是認為本案房屋係連苡彤所承租,並經連苡彤同意後始進入,被告當下主觀上不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承租,而是誤以為是連苡彤自己所承租的地方,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易,另連苡彤與前夫所生之兒子劉○男是由被告扶養,被告認為本案房屋既為連苡彤承租之地方,基於關懷劉○男生活狀況之考量,隨同連苡彤進入本案房屋查看劉○男是否也住在此處,衡諸被告為劉○男之事實上扶養人,此部分應具法律上或道義上之正當理由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及主要爭點:   1、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所承租,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外面巧遇連苡彤,連苡彤當時準備上樓進入本案房屋拿取其兒子劉○男之回條,被告遂手持手機錄影並尾隨連苡彤上樓,又尾隨連苡彤進入本案房屋內,並持手機在客廳、房間等處錄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連苡彤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17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5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39—48頁)、被告112年11月10日之送餐紀錄(偵卷第51頁)、本院113年8月1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60─61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2、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112年11月10日下午約4時50分 至5時30分左右,我的朋友連苡彤跟我說她老公硬要跟著她上去我的租屋處,我當時並未同意要讓她老公進入,但因為我的朋友曾經遭她老公家暴,所以為了自身安全,只好讓他跟著,連苡彤當日向我拿取本案房屋鑰匙時沒有告知我她老公會進入本案房屋,她是後來要進去我家時才被她老公跟蹤的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可知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客觀上並未獲得告訴人事前授權或同意。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及被告侵入住宅有無正當理由?分別論斷如下。 (二)關於被告有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證人連苡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初是情 侶關係,我先前於112年8月至10月間有跟劉○男一起住在本案房屋,我是劉○男唯一行使監護權的母親,我在外面住都是住本案房屋,後來被告告我略誘、竊盜的時候,我就搬離本案房屋,112年6月間被告對我和孩子有家暴,社工有介入,我曾經有跟社工講我是在外面租房子,那時跟社工說我住在逢甲烈美街那邊,不是本案房屋,112年11月10日下午我出現在本案房屋樓下是因為我要拿劉○男的健康回條,要帶他回診,我當時已經搬回家了,但我東西還放在本案房屋,當天我是跟告訴人聯絡拿鑰匙後我才能進去,我跟告訴人拿完鑰匙之後被告才出現的,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會出現在案發地點,我在1樓碰到被告時,被告突然從我後面持手機拍攝,口氣很不友善,我嚇到了,我害怕他會傷害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我也只是跟被告說我們上去,我是要讓被告知道我沒有做違法的事情,我提出要帶被告上去,只是在確認我確實是要去拿小孩的回條而已,一開始被告上去之前,我就有跟被告說那裡是告訴人的住處,我是在搬回去到本案發生的這中間說的,被告說希望我把私人衣物及家具等東西拿回來,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能隨便進去,那裡是告訴人的租屋處,我都跟被告說是告訴人承租的,不是我,案發當天我有再跟被告說過那是告訴人租的,所以在被告還沒進入本案房屋前,就已經知道那個地方是告訴人住處,我有向被告表示:「你在這邊等,我拿○男的回條」,我說這句話時被告已經進入屋內,但我很明確跟被告說,請他在這邊等,不要進去,我去拿一拿趕快回來,我當下不是不同意被告上去,是不同意被告進去房子裡面,當時被告強行進入,他拿手機一直要錄影,我知道被告有跟在我後面進去,因為被告口氣很不友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7頁)。   2、由證人連苡彤以上證詞可知,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前,證人 連苡彤已明確告知被告該處為告訴人之租屋處,而非證人連苡彤自己之租屋處,是被告已知悉本案房屋為告訴人之租屋處。再者,被告案發當時手持手機錄影之影片,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60─61頁)。依【附件】第㈥、㈦項所示,當證人連苡彤打開本案房屋大門時,被告旋即尾隨進入屋內,此刻證人連苡彤有明確向被告表示:「你在這邊等,我拿○男的回條」,此時被告本應立即退出至屋外等候,然依【附件】第㈧至項所示,被告猶仍不顧證人連苡彤之明確制止,擅自闖入屋內。查被告與證人連苡彤為夫妻關係,若證人連苡彤當初係向被告表示本案房屋為「連苡彤自己」承租之房屋,衡情證人連苡彤應無可能阻止被告進入本案房屋。然事實上,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證人連苡彤有明確制止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可見證人連苡彤證稱其有先向被告告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承租乙節,應屬實在,並非虛構。   3、基上,被告事前已知悉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承租,猶仍不 顧證人連苡彤之明確制止,擅自闖入屋內,其主觀上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誤以為本案房屋為證人連苡彤所承租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關於被告有無侵入住宅之正當理由,查: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意旨,法律賦予婚姻之保障 業已退居次要地位,不再採取刑罰之手段,而僅以民事損害賠償制度維護之,由此彰顯個人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之交友情形縱有踰矩之處,亦不必然損及公共利益。又夫妻間固互負忠誠義務,然此不代表配偶一方即因此負有無條件接受他方全面監控自己生活之義務,是婚姻關係中配偶一方自不得以調查配偶有無外遇為由,任意侵入他人私生活領域之住宅中,而非法侵犯配偶或第三人之隱私權。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事發前不到半小時打給連苡彤,連苡彤跟我說她在宏台別墅,我詢問她為何會在該處並詢問她是否跟外遇對象一同住在該處,連苡彤表示是並提議要帶我上去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主要目的,在確認連苡彤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親密關係,故此處涉及之利益衝突為配偶一方為維繫婚姻忠誠義務之蒐證權,與他人住宅之隱私權。依本院上述說明,被告此種蒐證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更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核心領域,因此在法益權衡上,被告之目的難以構成所謂法律上或道義上認可之正當理由。   3、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連苡彤與前夫所生之兒子劉○男 是由被告扶養,被告認為本案房屋既為連苡彤承租之地方,基於關懷劉○男生活狀況之考量,隨同連苡彤進入本案房屋查看劉○男是否也住在此處,衡諸被告為劉○男之事實上扶養人,此部分應具法律上或道義上之正當理由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9─21頁、第68─69頁),被告始終未提及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在確認劉○男是否住在該處,是以上說詞應為辯護人之個人臆測,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 (二)量刑:    就量刑部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家庭內部糾紛,僅因懷疑證人連苡彤與告訴人有不當往來,即不思理性處理,反而擅自闖入告訴人之上址居所,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法治觀念更嫌淡薄,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顧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虞,而被告與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後亦未出現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是原審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謝 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IM_G4511.MOV」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0分01秒至1分03秒:被告與連苡彤在告訴人住家大樓1樓對話,被告手持手機朝連苡彤錄影,二人對話內容詳如偵卷第49頁譯文第1至10行所載。 ㈡影片1分04秒至1分24秒,連苡彤步入大樓屋內,被告尾隨進入,連苡彤按電梯按鈕,並等候電梯。 ㈢影片1分25秒至1分52秒,電梯門打開,連苡彤步入電梯,被告尾隨進入電梯,連苡彤按下電梯6樓按鈕,被告站在連苡彤左側。 ㈣影片1分53秒至1分57秒,電梯門打開,連苡彤步出電梯,被告尾隨在後。 ㈤影片1分58秒至2分09秒,連苡彤試圖開啟告訴人住家之大門,發現鎖住,於是以鑰匙打開大門。 ㈥影片2分10秒至2分13秒,連苡彤打開大門,被告尾隨進入屋內,屋內一片漆黑。 ㈦影片2分14秒至2分15秒,連苡彤表示:「你在這邊等,我拿○男的回條」。 ㈧影片2分16秒至2分19秒,連苡彤打開某房間之房門,房內窗戶有光線透進來,被告準備尾隨連苡彤進入該房間。 ㈨影片2分20秒至2分28秒,連苡彤回頭向被告表示:「你不要進來」,被告仍持續尾隨連苡彤進入房內。 ㈩影片2分29秒至2分30秒,連苡彤走到桃紅色窗簾旁之櫃子翻動書本。 影片2分31秒至2分42秒,房內燈光突然亮起,被告手持手機慢慢往右邊攝錄,發現衣櫃,並表示:「○男的衫褲都在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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