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簡上-231-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 26日113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5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規定,則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宥榮(下稱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就原審判決之全部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後補(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嗣被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7至73頁)。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決。 ㈡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敘 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情事。 ㈡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從事鐵工工作,當時收入約2至3萬元、小孩目前由家人幫忙照顧、女友現在已懷孕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可見原審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自應予尊重。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除原審判決所引用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9月17月14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15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 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宥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宥榮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宥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從事鐵工工作,當時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小孩目前由家人幫忙照顧、女友現在已懷孕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驗餘淨重0.0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5319號卷第1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9號 被 告 邱宥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榮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月14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大麻(檢驗前淨重0.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於112年9月17日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拘提邱宥榮之女友史于甄,經史于甄同意搜索,在該處發現邱宥榮持有大麻1袋、不明菸草1袋、不明粉末(橙色、綠色)各1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7支、吸食器4支、斜尖管2支、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宥榮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遭查獲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史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及物品之事實。 3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及持有不明菸草1袋、不明粉末(橙色、綠色)各1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7支、吸食器4支、斜尖管2支、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之事實。 2.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毒品檢驗結果: (1)被告持有之大麻檢驗前毛重0.549公克,檢驗前淨重0.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之事實。 (2)不明菸草未檢驗出毒品成分。 (3)綠色不明粉末檢驗不出是否含有毒品成分。 (4)綠色錠劑檢驗出還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Eutyl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檢出硝西泮與、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但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5)橘色粉末(塑膠奶瓶罐裝)檢驗前毛重12.049公克,檢驗前淨重2.070公克、檢驗後淨重1.85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6)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大麻代謝物之檢驗結果為陰性,並無施用毒品大麻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粉橘色粉末、綠色錠劑分別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惟依上開檢驗報告,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是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第6款之持有毒品罪嫌,上開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另由警方依行政裁處沒入,而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斜尖管、殘渣袋等物品,另由被告施用毒品(由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案件偵辦中)之案件聲請沒收,此處不聲請沒收,又不明菸草、綠色粉末,因未檢驗出毒品,故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