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簡上-234-202411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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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6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與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崇陞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崇陞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與沒收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其他部分(指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皆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要還錢給告訴人賴輝雄,因告 訴人兒子不在家無法處理,後來調解時,告訴人亦未前來調解,故被告以寄現金袋之方式償還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告訴人,而被告為低收入戶,身體多病,又須扶養重度智障的妹妹且支出她的相關醫療費用,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暨所附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四、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竟向告訴人訛詐金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損失之現金金額;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所定調解期日而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示之刑,原審審理結果固非無見,惟被告償還給告訴人2,000元,告訴人確實已受領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狀、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涉及有利被告犯罪量刑因子之酌定,與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述事由據以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其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案執行之反應力相當低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前後案罪名、罪質與犯罪手段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冒告訴人兒子之友人 ,向告訴人佯稱修理機車須借款云云而詐得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欠缺法治觀念,其以上述相似手法多次為詐欺犯行(除前示累犯之前科外),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償還上開2,000元給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得款項數額與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款項2,000元已償還給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沒收、追徵,難認允當,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亦有理由,本院即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