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簡上-240-20241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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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3248號、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秀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狀、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表明承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惟認原審判決2罪名之刑度皆過重,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5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偷竊症狀正在治療中,現在病慢 慢好轉,因為病況的關係才又犯本案,希望法官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且被告正值青壯,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猶不知悔改,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6,995元及2萬7,400元;兼衡告訴人歐陽興儀已取回失竊財物,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2次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2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院安排的調解我有去,但2位告訴人都沒有去,所以沒有調解成立,我也沒有自己另外去找全聯、2nd STREET的人員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是認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徒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