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簡上-242-20241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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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辰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1 12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宇辰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宇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5時28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未經服務人員之同意,先擅自由後門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Get Cha青年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內,再趁本案旅館407號房之房客趙育賢離開房間如廁之際,擅自進入上開房間內。嗣因趙育賢返回房間內發現上情,遂偕同本案旅館服務人員湯豪瑋報警處理。 二、案經趙育賢、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湯豪瑋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宇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57至15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湯豪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趙育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頁)、趙育賢之入住明細、旅客登記卡(偵卷第49至5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61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時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 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侵入他人住宅罪之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趙育賢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獲得其原諒,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9至143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本案旅館之管領人 同意或循正當管道辦理入住,亦未經告訴人趙育賢之同意,擅自侵入本案旅館及其內407號房,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趙育賢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考量被告於凌晨擅自進入本案旅館及其內407號房,對上開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有其他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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