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簡上-244-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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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112年 度中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洪永清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9、71、7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10、79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因上訴人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 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保暖衣物,且未曾 前往開庭,原判決僅量處拘役10日,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0日,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各情,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不小心簽了贓物認領保管單,實際上沒有拿到外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惟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本院簡上卷第85頁),且遍查卷內亦無何足以認定未發還之事證,是告訴人所言尚無依據,且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上訴人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為上開 竊盜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外套1件,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朱家慧,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4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78號   被   告 洪永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騎樓前,見朱家慧睡覺不及注意之際,竊取朱佳慧所有並置放該處之外套1件。嗣朱佳慧發覺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外套1件(已發還)。 二、案經朱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永清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 上開外套乙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外套放在路邊,以為是沒人要的,且天氣冷就直接拿去穿,一直穿在身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朱佳慧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上開竊盜過程及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下稱繼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仍穿著上開外套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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