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上-245-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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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程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 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蕭程蔚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詐騙,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未予緩刑應有瑕疵;且被告有另案在上訴中,希望能與另案同日宣判等語。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率爾揭露告訴人邵逸文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然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程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程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同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意圖損害告訴人邵逸文之利益,先以暱稱「劉妤汶」加入臉書粉絲團「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內發表文章,並刊登邵逸文之個人照片、臉書帳號及工作之門市名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 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取得告訴人諒解(參見本院卷附之刑事申請撤回告訴狀)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臺南警卷第3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93號 被 告 蕭程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程蔚與王奕間存有金錢糾紛,而王奕與邵逸文當時為情侶 之關係,因王奕避不見面,而蕭程蔚向邵逸文詢問王奕之行蹤時,為邵逸文所拒絕,詎蕭程蔚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許,以暱稱「劉妤汶」在不特定多數網友均能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團「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內發表文章,並刊登邵逸文之個人照片、個人臉書帳號及工作之門市名稱等個人資料在上開貼文下方,以此方式揭露邵逸文之個人資料,並致生損害於邵逸文對於個人資訊自決、利用之權利。 二、案經邵逸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程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蕭程蔚於網路軟體臉書粉絲團「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內發表文章之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109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直接將內有告訴人個人資料貼文及照片公開於網路上,已有損及個人隱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內發 表文章指涉告訴人與王奕共同對被告為詐欺,應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乙情,亦涉有加重誹謗之犯嫌。惟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所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然而,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情形,即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應以該事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去年11月王奕詐騙我的錢,王奕在跟我拿錢的時候,都有提到他跟邵逸文一同在做這件事情,且在王奕避不見面後,我有去臺南找過邵逸文,但是邵逸文不願意給我,所以才懷疑他們是一同實施詐騙的同夥等語,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自陳:我與王奕之前是同性伴侶關係,我跟他一起住在臺中,我知道王奕有在做放款的工作,而且我也知道王奕因故而積欠很多債務等語,可知被告係因認為王奕對之為上開詐欺行為時告訴人為王奕之伴侶,而嗣後王奕拒絕見面,茲前往告訴人所在處為以為查證,惟告訴人拒絕告知其王奕之聯絡方式,因此認為告訴人與王奕同屬於詐欺集團而為上開之發文,是以被告張貼上開貼文內容,誠確有許多不該,然是否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具有對於誹謗內容之真實惡意已非無疑,從而,本案此部分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上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尚難遽將被告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